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易-3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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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巖爵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巖爵因被告林俊廷對其配偶任○麗( 真實姓名詳卷)為妨害性隱私等犯行,於113年6月1日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俊廷至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前談判,杜巖爵於同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水里火車站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揮打林俊廷,林俊廷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杜巖爵互相拉扯,徒手毆打杜巖爵,並將其壓制在地,林俊廷因而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左側胸壁鈍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傷、左大拇趾擦挫傷之傷害;杜巖爵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犬齒牙齒鬆動之傷害;因認被告杜巖爵、林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見院卷第34、37-39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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