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易-35-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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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