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4-易-4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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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確定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然查,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無所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綽號「阿吉」之蕭朝吉等語(警卷頁5、6、院卷頁86),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查獲蕭朝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南投縣境內之「林中林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04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蕭朝吉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有蕭朝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可信蕭朝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蕭朝吉取得之時間,足徵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朝吉取得無疑,且蕭朝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等提起公訴,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朝吉,與嗣後蕭朝吉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未查獲蕭朝吉有何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而無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難認有所謂供出上手蕭朝吉並因此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5千元左右、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歸我」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確實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院卷頁80),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送驗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3公克 純質淨重:0.32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2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472公克 驗餘淨重:1.4428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7至10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4 藥鏟3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5 電子磅秤1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可可磨鐵時尚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文成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查獲徐文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ㄧ、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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