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M-114-易-49-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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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經營「明晨車業」,先透過販賣廉價機車配件予鐘志 維,使鐘志維相信郭昶明有按期交付機車材料之能力,而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4月16日,在明晨車業內,分別交付郭昶明新臺 幣(下同)2,000元、4,000元,購買機車零件後避震等物;於11 3年6月初,郭昶明告知鐘志維機車零件已更換完畢,鐘志維將車 輛牽回後,始發現郭昶明係以舊品更換,且拖延未交付其他所購 買之機車零件,鐘志維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志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39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2頁)、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遭詐騙案金流、明晨車業手寫收據(警卷第18-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30、35頁)、零件照片及說明(警卷第31-3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148號函暨被告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5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當場賠償給告訴人4萬4,00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9-3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買物品 1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9,000元 尾燈等物 2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fighter miniX等 3 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元 Speed Evo後組等 4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00元 牛王排氣管等 5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600元 DK散熱缸頭 6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元 金屬燒結來令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