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4-易-5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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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萬5,00 0元」應更正為「3萬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273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9.4275克) 3 夾鏈袋 1包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詎猶不知戒斷毒癮,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82之5巷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崇葆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5張、監視器鏡頭4支及手機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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