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易-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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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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