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易-94-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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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2、11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12行「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含執行中獲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其於 偵查階段否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供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不知真實姓名、外號「阿明」之人(毒偵992卷頁15),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此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為綽號「阿喜」之男子透過朋友交付給其,但不知「阿喜」及朋友之真實資料,其也刪除與「阿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毒偵1165卷頁15),可徵被告對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亦未能提出供檢警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甚明。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扶養,但都住在親戚家」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鑑定,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可考(毒偵1165卷頁55),應可認此批注射針筒均沾染有無法與針筒本體完全析離之海洛因,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雖被告供稱本案並非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院卷頁50),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㈡於113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過之針筒4支,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三天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4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