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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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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