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毒聲-20-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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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碼不詳)內【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且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71公克,另行簽分偵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其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4月1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05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819、82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第41、43頁),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認被告因另涉偽造文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案將無法戒癮治療,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見警卷第16、21至24頁;偵卷第21、31、39頁),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情節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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