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毒聲-35-202503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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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為10分,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開挖土機」〈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固記載為「31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0分〉,惟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足認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係「21至30歲」間,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1至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正後應為6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父亡,母阿茲海默症,女兒嫁人,可 以聯絡到人可住所不清楚,但女兒每星期都會帶孫子回來看我,兒子當兵放假也會回來看我,兒子與我前妻同住,搬家後前妻與我兒子地址我就不清楚,之前犯的毒品案件,都服刑完畢,為何要追溯以往加分等語,惟縱依被告所述,仍無從據以認定其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且其於114年2月3日之詢問筆錄中亦自承家中沒有應受扶助之老人,則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否,得分5分」,並無違誤,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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