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M-114-毒聲-40-202503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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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緝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食品廠」〈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四、被告雖爭執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濫用(菸)及臨 床綜合評估等項目之評分,惟查: ㈠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 量此等紀錄可反應受勒戒人之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其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於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足認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顯係「20歲以下」,並無違誤。 ㈡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被告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亦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上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