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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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