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簡上-12-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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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被告楊忠寶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33),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欣怡在加油站工作時,對我的 服務態度不佳,應對用語口氣極差,導致我感到不被尊重,   累積多次負面情緒,因為我的教育程度不高,不擅與人溝通 且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才一時衝動,衍生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我已經深感悔悟,決定改過自新,未來會更加注意情緒管理,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而且我的母親已高齡84歲,患有失智、雙眼失明、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我本身也有相關慢性疾病,家中經濟非常貧困,已面臨三餐不繼的窘境,仍需扶養母親。所以請法院考量以上有關我的健康及經濟狀況、家庭責任等情況,斟酌我並非惡意傷害告訴人,也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原審判決拘役55日已對我及家庭造成極大沉重負擔,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提出其母親之清寒證明書、南投縣魚池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簡上卷頁39、41)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該當傷害罪明確,繼通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按:指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之情詞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證據,皆難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重要性,是原審於量刑時縱未及斟酌,然所得出之量刑結論仍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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