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簡上-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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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錦堂開始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某時」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院雖就原判決部分細節為前開更正,但因無礙於認定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事實及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經11 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治療,被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入所執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經被告吸食後所殘留於殘渣袋之海洛因0.0558公克,係為吸食後之殘留,而非被告未吸食毒品之故意持有,故原審就此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有失。綜上,被告於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本案係於112年10月3日所犯,按律被告所犯係吸食毒品罪,而非持有毒品罪,故係應入勒戒處所治療,而非處以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惟辯稱:本案毒品為其112 年3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所餘,應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員警係於112年10月3日查扣本案毒品,且於同日8時3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32頁),是堪認本案毒品並非被告112年10月3日8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再者,被告前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於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至被告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於被告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頁),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於112年3月17日即曾經員警搜索,則倘本案毒品為被告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理應於112年3月17日員警搜索時即遭一併查扣,故被告辯稱本案毒品為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毒品,礙難採信,況縱使本案毒品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未主動繳出,亦堪認其有自斯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意思。是以,被告有自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某持開始持有本案毒品,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為警查扣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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