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簡上-3-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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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51),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林桓廷對告訴人陳○嘉犯家暴傷害之事實及罪名明確,繼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通盤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關係緊密,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對於告訴人的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