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4-聲再-3-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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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雖記載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惟核其聲請內容乃在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可見本件應係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先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