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4-聲更一-1-2025031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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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6月6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本於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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