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4-聲-1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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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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