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光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4-聲-11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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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宣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案發現場及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邱宣愷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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