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4-聲-1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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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金連 輔 佐 人 吳素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連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3.4.22楊金連恐嚇案CCTV警詢光   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   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金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茲聲請人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而檢核上開卷證內容,係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 「113.04.22.楊金蓮恐嚇案CCTV、 警詢」光碟1 片(內有電磁紀錄: 0000000 楊金連傷害恐嚇案;播放 軟體:SelfPlayer;嫌疑人楊金連 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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