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4-聲-14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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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孝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孝龍本身不是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維生,第一次做這個就被抓了,自己做生意也有3年多時間,因為上來中部時候車子停在高鐵站已經2個月了,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日當天另有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且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生活困難急需用錢而涉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再因本件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4月9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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