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聲-147-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裕程之狀紙雖載明「 聲請狀」,惟案號欄係填載「114年度執字未字第356號」,內容並敘明係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執更457號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應認受刑人係欲就上開南投地檢檢察官所為111執更457號執行案件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裕程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658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受刑人假釋中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11年1月18日、2月27日涉犯侵占及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核定受刑人殘刑為1年1月21日,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57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嗣因受刑人未到案而發佈通緝,並於114年1月20日緝獲歸案後,經南投地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21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南投地檢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之微罪,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撤銷假釋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迄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