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聲-30-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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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屹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貳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屹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 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3 年9 月3 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節;及斟酌:編號1 、2 所示之4 罪曾經本 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編號3 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4 所示之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編號5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 2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曾經所 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9 月+1 年2 月+8 月+1 年2 月= 3 年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