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聲-54-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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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