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4-聲-58-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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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A112063(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K000-A11206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之罪,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K000-A112063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406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依法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本件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訴訟參與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