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聲-6-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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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