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聲-6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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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