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聲-6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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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有相當悔意,被告是住○○   鎮○○巷00號,與爸媽住○○○巷000 號不一樣,請准限制   住居○○○巷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曾於114 年2 月10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   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   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具保。嗣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電詢其友人黃○揚是否仍同意提供友人張○泰之住處予被告   居住,其友人黃○揚並未接聽電話,已難確定友人張○泰之   住處可供被告居住;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劉○珠,劉○珠   表示○○鎮○○巷00號無人居住、已經還給房東,沒有錢替   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無被告所稱可以住○○○鎮○○巷00   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稱沒有錢無法交保,復無與父母同   住之南投縣○○鎮○○巷000 號以外之其他處所可以居住,   衡諸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多係與父母同住時發生,故單   以案件進行程度及相當期間羈押,實難排除被告之再犯風險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另以本院114 年度投簡字第28號   案件被告觸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習慣,且所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於110 年11月9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及本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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