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4-聲-7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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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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