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聲-7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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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雅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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