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銷燬扣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4-聲-7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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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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