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4-聲-81-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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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積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積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積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為證,是本院逕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併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