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訴緝-1-202502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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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 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4377號、第4378號、 第4379號、第4380號、第4381號、第4382號),及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倉(代號「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董」之 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永倉,約由陳永倉找尋合適地點並成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陳永倉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吳閔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吳閔翔出名向不知情之高錫恩承租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電信機房,陳永倉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劉峻銘(代號「J」)、賴軍志(代號「S」)、馬淵俊(代號「俊」)、蔡佳豪(代號「L」、「魯」)、潘琨太(綽號「小黑」、代號「浩」)、陳韋(代號「六」、「W」)、楊閔傑(代號「天」)、王瑞賢(代號「K」)、陳佑洲(代號「州」)、黃丞祥(代號「七」)、余智文(代號「果」)、林信佑(代號「佑」,業經通緝,另行審結)、陳民傑(代號「R」)等人(下稱劉峻銘等1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永倉即與劉峻銘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0日起至9月13日間不詳時間,分別由劉峻銘、賴軍志、蔡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丞祥、陳民傑擔任「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佯以被盜辦手機門號為由,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三線話務手之馬淵俊、楊閔傑、陳佑洲、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由其等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稱要監管被害人之帳戶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前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即依指示匯款而得逞,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因未實際匯款而未遂(陳永倉、賴軍志、馬淵俊、蔡佳豪、潘琨太、陳韋、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黃丞祥、余智文、陳民傑、吳閔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劉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劉峻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述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則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他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等1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永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寫「孔曉男」資料1紙、手寫「李朝蓉」資料1紙、手寫「梁丽珍」資料1紙、手寫「牙丽豔」資料1紙、手寫教戰守則2份、業績表、吳閔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調閱列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土地租用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08888號鑑定書、數位鑑識證據擷圖71幀(見警一卷第497-502頁,偵一卷第12-13、19-30、198、207-279、285-289、292-298、617-68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二卷第14-15頁,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16-17頁,偵五卷第15-16頁,偵六卷第15-16頁,偵七卷第14-15頁,偵八卷第15-16頁,偵九卷第15-16頁,偵十卷第15-16頁,偵十一卷第16-17、35-38頁,偵十二卷第16-17頁,偵十三卷第15-16頁,偵十四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8141號函暨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9-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於本案詐欺機房扣得如無線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及交戰守則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劉峻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⒉另被告劉峻銘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銘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且客觀上擔任一線話務手之犯罪分工,則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車手或水房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業績表,推斷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而,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9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依卷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峻銘及共犯陳永倉等12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少被害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另依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尚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峻銘應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既遂。另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劉峻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銘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詐欺話務手,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所得高達人民幣三佰餘萬元,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劉峻銘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訴緝卷第121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㈧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劉峻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劉峻銘,係於相同時、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然於審理中堅稱於本案 犯罪實行中業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分成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21頁),並參酌本案遭詐騙款項均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且尚有大陸地區車手或水房之詐欺共犯未查獲,尚無法認定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報酬;並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㈡另本案扣案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前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論罪科刑 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人民幣315萬200元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大陸地區民眾「梁麗珍」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為大陸地區民眾「牙麗豔」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大陸地區民眾「孔曉男」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4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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