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4-訴緝-3-202503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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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志朋匯款時間、地點欄之「110年4 月15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詹權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㈢證據清單編號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均應自「3份」更正為「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克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成為車手提領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9萬1,000元;⒋被告曾經本院通緝3次、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4訴緝3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由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權財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克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詹權財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李克強」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權財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再由「李克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詹權財之前開帳戶。「李克強」再指示詹權財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持其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在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前將18萬4000元(包含邱明杰遭詐騙之3萬1000元)交付與自稱「李克強」所指派之業務人員。嗣因邱明杰、沈惇祺、蔡志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惇祺、蔡志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權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李克強」之業務人員,並提領18萬4000元交予對方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臉書網站看到借款廣告,以FACETIME與自稱「李克強」之人聯繫,「李克強」說可以貸款20萬元,約定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見面,自稱「李克強」業務之人表示須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貸款,復稱台新銀行帳戶無法過件,可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辦理紓困貸款等語,遂依對方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隨即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嗣對方稱貸款已經核撥,需先提領18萬4000元送回公司供會計對帳後始能領取等語,伊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18萬4000元全數交付對方,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手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邱明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3 告訴人沈惇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沈惇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4 告訴人蔡志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志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5 被害人邱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告訴人沈惇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志朋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 證明被害人邱明杰、告訴人沈惇祺、蔡志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過程事實。 6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8萬4000元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係為辦理紓困貸款置辯,惟被告對「李克強」及 其業務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竟貿然聽從「李克強」要求,輕率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當日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辦理開戶隨即交付該帳戶及協助提款,復未能提供貸款對話訊息,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給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內「車手」之職務,已然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加入該組織,應認係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所列之被害人係分別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 匯(存)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邱明杰(被害人) 邱明杰於11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結識暱稱「晴」之女子,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於翌(15)日14時許,上網登陸測試操作該投資平台獲利4萬172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明杰佯稱:此筆線上獲利係測試系統,須補足3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正式操作系統額度云云,致邱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1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提領18萬4000元 2 沈惇祺(告訴人) 沈惇祺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友愛街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登入「皇家娛樂城」網站,佯以參加投資彩票活動保證獲利10倍專案云云,致沈惇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蔡志朋 (告訴人) 蔡志朋於110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附近,以電腦設備登入「天鳳娛樂城」網站,佯以儲值現金加入會員投資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志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年門市之ATM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