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訴-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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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之利用行為至明。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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