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訴-2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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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在附近店家幫忙、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4-10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詹文進自被害人林錦水處所搶奪之皮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搶奪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該等物品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月、5月、4月、8月、1年2月、5月、7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錦水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外,見林錦水行動不便而假意為其按摩,趁其不備之際,徒手自林錦水之外套口袋內,奪取林錦水所有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1只,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林錦水查悉皮夾遭詹文進奪取,立即騎乘電動車追趕詹文進阻止其離去,始取回1,700元,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詹文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奪取被害人林錦水所有之皮夾1只,將現金取出,並丟棄皮夾在路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奪取皮夾1只,並騎乘電動車追趕被告,扯住被告衣領,被告方交出1,700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奪取現金1,700元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止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每周收入僅300元至400元、慢性疾病纏身等情,為適當之刑。 三、被告自被害人口袋內搶奪之皮夾1只,為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搶奪上開皮夾內含之1,7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