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4-訴-5-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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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