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訴-6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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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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