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金易-6-202503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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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羽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羽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 家庭代工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淑容」之人聯繫,「賴淑容」則告知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酬勞為現金結算、代工材料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實名購買,且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可獲取補助金云云,並引介顏羽君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人聯繫,「高惠貞」亦再次告知顏羽君,如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且每提供金融卡1張,即可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詎顏羽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金融卡不具身分檢驗功能,於應徵工作場合,資方僅需取得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便得以匯款方式發放勞務報酬,亦無從以勞方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欠缺取得勞方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則他人倘執應徵工作、確認身分等理由,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明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未合等情,並非不知,竟貪圖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與家庭代工勞務對價全然無關之「補助金」(無證據證明顏羽君後續有實際取得任何「補助金」),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如未區分,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羽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所以才提供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話術所騙,誤以為可透過交寄金融卡而取得補助金,才將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且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金融卡的當下,並未同時交付卡片密碼,而是在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後再度詢問,被告在上開錯誤認識情形下,誤以為詐騙集團所述為真,才提供卡片密碼,由此可知被告是因受騙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才能成罪,但被告主觀上是因受騙而交付,已如前述,所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應無起訴意旨所認定罪名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起訴書也記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故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家庭代 工資訊後,陸續與「賴淑容」、「高惠貞」聯繫,並於同日將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宜( 警卷頁12-15)、奚儷芯(警卷頁16、17)、蕭麗晏(警卷頁18、19)、吳俞臻(警卷頁20-22)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26-31)、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32)、被告與「賴淑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ebook社團擷取畫面(警卷頁33-38)、被告自述寄出卡片過程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警卷頁39-41)、本案3帳戶之異常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42-46)、被告與「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經過、寇䔮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代工協議(警卷頁47-102)、告訴人施沛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04、105、107-110)、告訴人奚儷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13-117、125、127-135)、告訴人蕭麗晏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40-144、146-156)、告訴人吳俞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交易明細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頁163、166-170、177、180 -195)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36歲、具護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9),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又自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薪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為其儲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要拜拜,才發現出事等語(警卷頁2、4),顯有工作經驗,亦多年、常態性使用金融帳戶,自當無任由被告對上述金融及商業交易常情推諉稱不知之理。 四、被告既認知於求職場合,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雇主之需求, 也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便已足夠,全無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可據以支配控制帳戶之資料一併交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常情明確,然衡以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賴淑容」確認「代工報酬」支付方式,經「賴淑容」回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繼與「高惠貞」聯繫時,受「高惠貞」詢問「代工報酬」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仍答稱要以現金方式領取(警卷頁59、80),此概與被告供陳,其與對方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等語(院卷頁53)相符,則雙方始終不需使用金融帳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可見連金融帳戶之帳號都毋庸提供,遑論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有何正當性存在?被告主觀上又有何理由可信此為正當?再「賴淑容」、「高惠貞」等人向被告表示,公司係為進行實名認證,因此需要求職者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免有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警卷頁61、82),惟前已論及,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為長期、經常性使用金融帳戶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應「高惠貞」要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LINE ID、自家收貨地址等個人身分資訊傳送給「高惠貞」(警卷頁79),足供「高惠貞」等人核實身分真偽,則提供無身分驗證功能之金融卡予「高惠貞」等人,有無必要?是否正當?均啟人疑竇,由此益徵「高惠貞」等人所執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破綻至為明顯。此外,「高惠貞」於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向被告提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萬元」之條件(警卷頁83),將能否取得補助金及數額,完全繫於與家庭代工勞務付出全然無關之帳戶資料提供數量,任何人見此一不當聯結條件,皆能理解此乃「高惠貞」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而誘以厚利,毫無正當性可言。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惠貞」等人向被告提出應交付本案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於客觀上全無解釋為正當之可能,且由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陸續以Messenger詢問「賴淑容」:(被告)你寄卡片還有給密碼?(賴淑容)對喔 公司會匯款到我們的卡裡 然後用我們的卡去購買材料這樣就不怕我跑了 就實名購買了 沒事的 你卡裡沒錢吧(被告)沒錢的 雖然還是有點怕(警卷頁62)、以LINE詢問「高惠貞」:「我可以不提供提款卡嗎?」、「密碼?!」(警卷頁82、97);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又以LINE向「高惠貞」稱:「這位姊姊,我是帶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我是信任你的,所以我是會有點怕的」(警卷頁98)等情,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就「高惠貞」等人所提出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亦始終有非屬正當之認知。又被告原本僅欲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見「高惠貞」開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萬元」之不當連結條件,便加碼至提供多達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警卷頁85、86),顯有貪圖此一不當利益之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高惠貞」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非正當,卻貪求不當利益,配合「高惠貞」等人指示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細繹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受「賴淑容」、「高惠貞」告知其所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包裝,「高惠貞」則更進一步向被告表示係替「寇䔮企業社」徵求家庭代工(含陸續傳送:①「寇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②契約內容、格式兼備,形式上完整詳盡之「寇䔮企業社」代工協議),又向被告具體介紹代工細節(含各種代工項目及實作影像、相對應之代工酬勞計算)及傳送他人自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警卷頁58、59、65、66、71-74、81、84),藉以取信被告,則「賴淑容」、「高惠貞」向被告形塑其等係合法家庭代工之假象,有提出客觀資料供被告查核,難以一時識破為偽,固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此與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資料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縱誤信係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亦無置社會上之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於不顧,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理,是被告受「賴淑容」、「高惠貞」等人說詞所惑,誤認自己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然既知悉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交付,已如前述,自不能動搖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另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居且報警究辦(警卷頁32),但被告知悉欠缺正當理由,卻仍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為他人取得之際,即已生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風險,且此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規範應刑罰性之行為,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事後補救措施,無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暨自陳為馬偕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3名子女、公婆、小叔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偵卷頁49、121、12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已供明其未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之「補助金」 (警卷頁9),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施沛宜 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施沛宜於響賓集團遭人冒名訂位須扣款,如須恢復須依其指示,致施沛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奚儷芯 113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 在網路佯稱奚儷芯於抽獎活動中獎,須支付包裝費,致奚儷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2日18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3 蕭麗晏 113年2月22日18時許 在網路佯稱蝦皮賣家,稱蕭麗晏須點擊對方提供連結,始能下單,致蕭麗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3時5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123元 4 吳俞臻 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在網路佯稱吳俞臻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付代購費及運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9元 113年2月23日1時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