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金訴緝-1-20250213-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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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4 萬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王陽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銀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約定其取得1件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持同一張金融卡提領款項(不限提領次數)亦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旁之涼亭,交付1萬7000元予李文杰(另案偵辦),收取李文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起,偽冒車麗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誆稱乙○○先前在車麗屋購物扣款失敗,需依指示測試乙○○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以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匯款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甲○○再依暱稱「王陽明」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路不明之4萬09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扣除4000元作為其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餘款併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李文杰於警詢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能為被告甲○○取走等語,並有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來電紀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得款,而其偵查中供承係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由暱稱「王陽明」安排之人載送至高雄市提領詐欺款項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款項交付某中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且稱暱稱「王陽明」之人年約29歲,是暱稱「王陽明」之人與前揭收水手應非同一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金主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者,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收水)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之人、前揭收手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