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4-金訴-107-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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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育銘」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洪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慶 男 2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等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家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洪偉誠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家慶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暱稱「許育銘」之人與洪偉誠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介紹1人可多得2萬元介紹費,洪偉誠即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向吳家慶收受申登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由洪偉誠轉交予暱稱「許育銘」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出金、入金使用。嗣暱稱「許育銘」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於112年2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娟-永集投顧」名義加蔡岳蓉為好友,向蔡岳蓉佯稱:可下載「雙豐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昱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351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岳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偉誠確有於上揭時間,與暱稱「許育銘」之人約定以1個月9萬元之代價,幫忙收取人頭帳戶,且有向被告吳家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進行出金及入金使用等之事實。 2 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家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申登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洪偉誠之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蔡岳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蔡岳蓉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洪昱霖、許瀚仁等其他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蔡岳蓉遭詐欺之款項,經層層匯入本件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誠、吳家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洪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偉誠與「許育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或參與3人以上詐欺組織集團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蔡岳蓉 112年3月2日 10時49分許 10萬元 洪昱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58分許 58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