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4-金訴-19-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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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禾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禾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禾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振吉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舉動,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也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詐欺犯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⒊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⒋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4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68頁),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露營區上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領了5天的錢,總共獲得1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總共提領2日,應獲有4,000元之報酬,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且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卓禾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禾豐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 」、「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407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追加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第2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號聲請移送併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於109年9月間某日由卓禾豐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卓禾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禾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由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渡我不渡他」、「三得利」、「Money Like」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告訴人許振吉損失金額已達54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為取款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再者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款記錄,足見被告涉入集團犯罪甚深,建請就被告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振吉(提告) 109年9月3日14時27分許 20萬2,492元 本案帳戶 109年9月3日15時13分許 21萬元 109年9月4日14時6分許 34萬7,012元 109年9月4日15時1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