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4-金訴-2-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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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琮皓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尤浡緯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2分許起(本件首次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黃煒儒指述、卷內對話紀 錄(偵卷第69、93頁),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黃煒儒時間為113年8月4日11時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陳寶新指述,補充著手詐 騙告訴人陳寶新時間為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之同(4)日起。另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一筆同遭詐欺之匯款為: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洪建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寶新接續匯款4萬9981元、4030元,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期日為:113年5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組織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規定),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玻璃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妹妹、母親、阿姨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分擔取簿手工作,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500元,為其當庭自承,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尤浡緯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煒儒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寶新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建川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之置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由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