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金訴-27-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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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0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9日投檢冠端113偵7110字第1149000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由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113年11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均記載其「現住地址」為上述戶籍地址(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頁、南投縣警局草屯分局警卷第1頁、偵7110號卷第35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被告斯時居所在南投縣。又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黃啟睿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高銘宏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告訴人吳霄鵬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告訴人莊瓊林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收取贓款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南投縣。而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案外人張祐嘉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哈囉」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亦無從認定洗錢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爰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第75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113年3月間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使高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以投資為由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6萬元;㈣以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啟睿、吳霄 鵬、莊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後,再持之向另案被告張祐嘉購買泰達幣。 2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 被告因販賣虛偽之USDT儲值卡,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 5 trust wallet USDT、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虛偽之USDT儲值卡。 6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係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