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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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