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金訴-31-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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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而由其女陳○○名義(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自稱「郭修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在香港上班,回臺灣後準備幫甲○○買房子,但因為要幫父親繳稅,需向甲○○借款,將於113年3月21日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郵局帳戶由其持用中等節,且就告訴人甲○○遭自稱「郭修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佯稱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即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其至台北某地後遺失,而未交付與任何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子女所申設,而由其實際持用中,業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79卷第181-182頁) 。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本案郵局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見他3579卷第11、19-21、181-1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表(見他820卷第43、45、51頁)等件在卷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後,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交易情形所示,告訴人於前揭時日1 3時9分許匯入之2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20分許遭提領15萬元,再於翌日凌晨零時9分許、10分許再行提領剩餘5萬元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表可佐,是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僅約10分鐘內之短暫時間內即遭人提領15萬元款項,而剩餘5萬元款項則係於超逾10小時後始提領完畢,是依前揭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情形,依常情可推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況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更改帳戶密碼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時間得以及時提款,且尚能放心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本案郵局帳戶超逾10小時後再行提領,且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再稽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9日詐騙款項20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9元,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合。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可推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⒊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間,每月自帳戶提款約5至8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9-6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可迅速、明確陳述本案郵局提款卡之數字密碼(見他820卷第40頁),足見被告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原因,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所組成,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然被告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亦僅需在紙條上註明「生日西元年份」等語即足達到提醒之功能,實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又被告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將密碼寫在紙條再置於提款卡卡套內,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另依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所提出之5張提款卡均無密碼之記載或記有密碼之紙條或書寫密碼油墨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卡照片等件為證(見院卷第33、37-43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就被告所持用之各金融卡均無密碼記載情形,則被告所稱記載密碼等節,更顯有疑。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置於提款卡之卡套內,致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可採。是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13年3月15 日前往臺北後遺失等節。然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郵局提款卡係置於其隨身包包中,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無其他物品遺失等情明確(見他820卷第40頁),衡諸提款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而置放之隨身包及包內財物均未遺失,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此已與常情顯然有悖,則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已非無疑。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個人財物及生活用品,難免會有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己身持有」之可能,而失竊人雖非於第一時間必然會發現物品脫離持有,但就察覺物品遺失或遭竊後,多會就「何時、何地遺失或遭竊」、「最後一次使用或持有之狀態」、「以何種方式遭竊或有無交付他人」等細節,事後反覆推測、回想以求能再次尋回物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何時、何地」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無法明確陳述或稱不知道等語,況依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為每月5至8次,可知本案郵局提款卡為被告時常使用之物,則被告稱「遺失多日始察覺」、「不知悉何時、地遺失」等語,亦與一般遺失常用物品之人,事後反應顯非相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⒌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做為領取子女補助金、零 用金之用,然稽之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本案帳戶贓款過程,詐欺集團車手於第一次提領15萬元款項後,將剩餘之5萬元贓款置放於本案郵局帳戶超逾10小時後再行提領,可見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得由其等自由支配,毋須擔憂被告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行為,是足認確由被告所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任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難可 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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