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4-金訴-3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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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41、9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東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經理」之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當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領錢當日獲得車馬費1,500元(本院卷 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李彥均 張東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分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經理」招募,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李彥均、張東昇即分別與「郭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彥均、張東昇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何娟娟見之有意投資,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詐欺集團成員即推薦何娟娟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何娟娟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李彥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停車場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何娟娟復與「好幣所」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約定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張東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公共場所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何娟娟經家人提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隨即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張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東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並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之事實。被告張東昇雖辯稱依「郭經理」指示交易,有請客戶確認要交易才會收錢,再連絡「郭經理」請其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電子錢包等語,然依其年紀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足以辨識此等面交工作與一般工作之型態差異甚大,顯可能涉嫌不法,仍為輕鬆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娟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之事實。 4 麥當勞南投門市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含「好幣所交易同意書」)、「AIIBY-C虛擬貨幣」APP網頁截圖。 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間現金交易,因而與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在麥當勞南投門市見面交易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72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6659號起訴書。 1.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所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均在交易後1小時內遭告訴人以外不詳之人全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及被告2人另外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進行之現金交易,均有匯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遭被害人以外之人全額轉出,隨即層轉回流之情形,顯見此等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根本非其等自己實質控制,而係「好幣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2.被告張東昇於另案有拒不配合解鎖手機,致無法調查其與「郭經理」聯繫狀況之情形,與本署先前另案偵辦之「好幣所」幣商專員被告劉明旺,拒絕配合調查、刻意隱匿謊報行蹤之情形雷同,顯見此等「好幣所」幣商專員均有避免「郭經理」等上手遭追查之意圖,其等對於自己從事違法行為顯有認識。 二、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與「郭經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東昇堅詞否認犯行,且有前述拒不配合追查上手之意圖,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彥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所收取金額高達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東昇自承每日工作結束繳回領取款項時,有自「郭經理」領得1000元至2000元車資補貼,應認本件其獲有1500元(以平均數計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