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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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