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4-金訴-51-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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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東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其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有妻子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詹東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謝怡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禹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6月6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廖禹霓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佯稱購買商品及需簽署金融服務協定 113年3月21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7時4分許 9,995元 2 謝怡靜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同日16時35分許 3萬0,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