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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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